如何设立新加坡私人信托?
信托制度是衡平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加坡普通法法律体系中调和严格法律原则与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在新加坡,财产权利的运作体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双轨结构:同一项财产往往既可能产生名义上的法律权益,又可能附带衡平法上的受益权益,二者相互补充,构成了复杂而灵活的权利架构。
随着财富管理、资产隔离及家族传承等法律需求的不断增长,理解信托制度的设立、运行与救济机制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信托当事人及相关从业者而言尤为重要。本篇文章将阐述新加坡普通法与衡平法下财产权利的基本区分,分析私人信托的设立方式、设立要件、受托人义务及受益人权利的救济路径,并对特殊情形如善意受让人作出必要说明,以期帮助读者了解新加坡法律框架下信托制度的设计逻辑与实际应用。
01、普通法权益(Legal Interests)vs衡平法权益(Equitable interests):信托的双重权利结构
新加坡采用普通法法律体系,其特点之一是对财产权利进行二元划分:同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同时分为普通法上的权利和衡平法上的权利。普通法上的权利通常指名义上的法律所有权(ownership),一般体现在产权证书或财产登记册上登记的名字。而衡平法上的权利则指对该财产享有的实质性利益,包括占有、使用、监护、收益(如租金、股息)等权益(如possession、custody等)。
举个例子:假设你在网上购买了一支笔并已付款。在笔送达你之前,你只拥有对该笔的衡平法权益;当笔送到你手中后,你才取得该笔的普通法所有权。因此,在普通法体系下,某项财产可能同时由不同的人分别享有普通法权益和衡平法权益。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对抗效力:普通法权益对全世界均具有对抗效力,而衡平法权益也同样对抗全世界,但不适用于善意受让人(bona fide purchaser)。衡平法权益原则上对抗全世界,但受善意受让人规则限制。例如,上述笔的例子中,如果卖家将笔转卖给了一个不知道你已购买该笔的善意买家,该买家依法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其权益优先于你对该笔的衡平法权益。此时你不能向该买家追索这支笔,只能向卖家主张合同违约赔偿,或依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与反映设立人自由意思的私人信托不同,属于衡平法下的救济机制,法院为防止不公或不当得利,在特定情形下自动推定财产持有人负有信托义务)要求其归还转卖所得,以弥补你的损失。
所谓“善意受让人”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a)他是善意行事的;
(b)他已支付了对价;
(c)他已取得该财产的法律权益;以及
(d)他在取得该财产法律权益时,对原告在该财产上的衡平权益毫不知情(无论是实际知情还是推定知情)。
这种善意受让人的认定是在其取得财产时来评估的。
02、明示私人信托(Private Express Trust):设立路径与成立要件
信托是作为“衡平法”(Equity)的一部分建立起来的,衡平法是起源于衡平法院的一整套原则,旨在纠正普通法过于严格的规定。信托制度是对财产法的一种补充,适用于当一个人拥有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但法院认为出于公平、公正或“衡平”的考虑,应当强制此人将该财产用于他人利益的情形。在现代实践中,信托不仅用于解决纠纷和矫正不公,更广泛地应用于通过明示私人信托(Private Express Trust)来实现财富管理、家族传承等目的。下面讨论的也是明示私人信托的设立路径与成立要件。
明示私人信托是指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表示,明确设立的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其核心特征在于,委托人必须通过书面文件、口头承诺或遗嘱等形式,清楚表达设立信托的意图,并在相关契约中明确列明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以及具体的受益对象。一旦财产以信托形式存在,受托人(Trustee)将拥有该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而受益人(Beneficiary)则享有该财产的衡平权益。通过这一双重结构,受托人承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例如投资股票或房地产、支付相关税费),并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首要目标,使其最终从信托中受益。
明示私人信托通常可通过合同、遗嘱或契据设立,这些统称为信托文件。一般来说,信托文件并非设立信托的强制要件,而是作为证明信托存在及其内容的书面证据。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使没有正式的信托文件,法律上仍可能承认信托的存在,例如“推定信托”的情形。
此外,信托财产原则上应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以使信托生效。但如果财产未能有效转移,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灵活处理,避免对该原则的机械适用,从而认定信托仍然有效。前提是设立人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剩余的转移行为已不在
其控制之内。
私人信托合法成立:三要素与防火墙功能
法院在判断信托是否合法成立时,通常审查以下“三大确定性”原则:
a.意图的确定性
设立人必须有明确的意图设立信托,即让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而不是建立其他的法律关系或者单纯赠与。法院在判断设立人的意图时,会更侧重于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文件,以确定一个理性的人会如何解读该意图。
b.标的物的确定性
信托必须以足够的确定性界定将被信托持有的财产,以及受益人将在该财产中享有的权益类型。诸如“大部分剩余财产”这样模糊不清地表述将使信托失败。
c.受益对象的确定性
受益对象或受益人必须是可识别的,以便能够确定哪些人有资格主张受托人在信托项下的义务。
此外,还需满足“受益人原则”(与第三个要素相关)
具体来说,信托必须有已确定的受益人或明确界定的受益对象类别,使其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并因此有资格对违反信托义务的受托人主张权利。然而,这一“受益人原则”也有例外,如Re Denley案例中,法院认可某些目的型信托(如“为员工设立的娱乐基金”)虽未指定个人受益人,但因用途具体且可监督,仍具可执行性,被法院承认为有效信托。
03、受托人的义务
a.非忠诚义务(non-fiduciary duty)
受托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遵守一般管理义务,包括:
·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尤其在涉及投资等高风险事务时,需以合理谨慎的标准管理信托财产。
·履职时的尽职义务:在接受受托人职责时,应确保信托安排及相关财产的转移、登记等手续均符合要求,防止后续纠纷。
·妥善管理信托:在日常管理中,需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并确保所有行为均以受益人的利益为正当目的,防止滥用职权。
b.忠诚义务(fiduciary duty)
作为对受益人高度信赖关系的回应,受托人还需遵守以下核心忠诚义务:
·禁止利益冲突(No Conflict):不得使自身处于与受托职责相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包括:(i)与个人利益冲突;(ii)与第三方利益冲突;或(iii)同时为两个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委托人提供服务,除非已取得委托人充分知情且明确同意。
·禁止私利(No Profit):不得利用其受托人身份从中获利,除非事先已取得受益人充分知情同意。
04、受益人的救济路径:如果受托人违规,受益人怎么保护自己?
当受托人违反义务时,受益人可以同时主张债法上的救济和物权法上的救济。
a.债法上的救济(Personal Remedies):受益人可以选择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equitable compensation)或要求返还所获利润(account of profits)。
b.物权法上的救济(proprietary Remedies):
受益人可以在以下两种救济方式之间进行选择:
·若资产已增值,可选择主张构成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按比例份额享有该信托资产的权益,包括该信托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
·若资产已贬值,可选择对该财产设立衡平法上的担保权(Equitable charge),担保金额以受托人收取被挪用资产时的价值为准,从而用于补足信托基金。
总结:设立信托不仅是财富管理,更是法律结构设计
新加坡信托制度体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并行的财产权利架构:普通法侧重名义所有权的登记与对抗效力,衡平法则保护实际受益权益及灵活的救济方式。信托作为衡平法的重要工具,要求具备明确的意图、清晰的标的物及可识别的受益对象,并由受托人恪守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合理管理信托财产。若受托人失责,受益人既可寻求个人补偿或利润返还,也可根据财产增值或贬值,选择构成信托或设立衡平担保权等物权性救济,充分保障自身权益。
信托的价值不仅在于“把钱交出去”,更在于如何设计一套安全、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让资产依照设立人的意愿运行。而在新加坡,这一体系被普通法与衡平法共同守护,构建出一个既稳健又灵活的财富“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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