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股权回购:股东权益受损?这里有双重救济路径!
在内地做实业的陈总,几年前和朋友共同出资,在香港设立了一家经营仓储物流的私人有限公司。
仓库是公司赖以经营的主要资产,而今年公司拟将仓库连同业务整体转让,转让价款超过公司资产总额一半,转让后公司不再经营原有业务,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股东会上陈总投了反对票,并在会后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买回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公司拒绝,称《公司条例》没有规定股东享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
看到这里,不少老板都会问:难道在香港投资开公司,遇到类似陈总这样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就都没有权利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股权了?还有没有别的救济途径?
——有!
香港《公司条例》虽然没有为股东设定内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香港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另有章程约定与不公平损害呈请两种救济方式。
一、内地:三类法定情形之一,可触发反对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内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即内地以法律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会就上述三类事项作出决议而股东投了反对票的,有权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二、香港:无同类法定条文,但可通过章程约定与法庭呈请两种方式救济
香港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有两种救济方式。
一种是章程或股东协议事先约定。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由公司自行订立,股东退股的条件、估值方法、僵局处理等均可写入。常见写法是把触发事件(经营僵局、违反竞业、股东身故等)、价格确定方式(按净资产或委托独立估值)、买受主体(公司或指定股东)与付款安排一并写明。有约定的,股东按约定要求公司或指定主体回购股权即可。
另一种是公司事务的处理已构成不公平损害。《公司条例》第724条规定:
“原讼法庭如应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a)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可行使第725(1)(a)及(2)条所指的权力。第725(2)(a)(iv)条所列命令,则包括为以下任何目的作出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
“(B)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购买该公司另一成员的股份;
(C)有关公司购买其任何成员的股份,并相应地减少其资本。”
即这一救济方式看公司事务是否不公平地损害其权益。认定构成不公平损害的,法庭可以命令公司回购其股份并相应减资,也可以命令其他成员(即其他股东)受让。
三、律师建议
·在港设立公司或入股时,将“退股”条款列为必要条款:触发事件、估值方法、买受主体、付款安排、违约责任,一并写入章程或股东协议。
·若已入股而文件未作安排,先收集公司事务处理不公平的证据(长期不召开成员大会、账目不透明、关联交易未披露、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再评估依第724条呈请的可行性与成本,同时推进协商买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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